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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权就行政机关对其无关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申请复议;对登记保存不当或者非法超期登记保存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事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固定住所或者无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当事人身份当场不能确认的; (三)在边远山区、水上、交通不便和没有代收罚款单位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或者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越权管辖案件或者逾期移送案件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书面告知或者告知事项不全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 (七)违反第七条规定,登记保存不当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