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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商业银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商业银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商业银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商业银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业银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履职跟踪记录制度,完善履职档案,制定明确的评价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对于评价年度内任职机构或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董事,应当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评价,评价要素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评价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划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