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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相同或相似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的可获得性; (三)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四)金融工具持有者的特征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参考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结果时,应当评估第三方估值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及专业性。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考虑金融工具的性质、重要性及估值方法等因素,对外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三个层级披露公允价值估值信息: (一)第一层级:运用相同资产或负债的活跃市场报价得出的估值金额; (二)第二层级:第一层级之外的,运用资产或负债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三)第三层级:以资产或负债的不可观察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披露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的相关信息; (二)估值方法、估值模型、参数来源、模型假设、模型校准、返回检验、压力测试等信息; (三)公允价值估值所处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之间的重大转入和转出情况,公允价值第三层级年初和年末信息以及第三层级敏感性分析信息; (四)估值调整和估值不确定性分析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披露政策,确保信息披露符合其经营模式、金融产品及当前市场条件。 第五章 监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性、估值模型的适用性、估值参数来源的可靠性以及估值信息披露的充分性。 第二十五条 银行监管机构可以向外部审计师了解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和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或不足。 第二十六条 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银行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拒不改正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相关问题或整改未果的,银行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但不限于以下监管措施: (一)调低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 (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未实现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从资本中扣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