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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