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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医政发[201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12-22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5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和重庆市。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疗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第三条  申请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  港澳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港澳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澳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港澳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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