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的,备案报送人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政备案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