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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 (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 (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