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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