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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发[201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12-28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  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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