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