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九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工伤康复对象入院,并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制订工伤康复计划,并按计划为工伤康复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工伤康复计划应当报市、区(县)劳鉴委和区(县)医保中心备案。因情况特殊工伤康复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市劳鉴委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工伤康复对象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贴、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对象完成工伤康复计划,且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对象拒不接受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综合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先予以记账,市医保中心再定期结算。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的操作办法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对象要求提供超项目和标准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未及时通知工伤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工伤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对象承担。 第十四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综合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康复对象,其住院工伤康复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的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试行意见等有关规定,或不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相关协议的,市人社局可以按照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不再作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第十六条 本试行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