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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粮食局
【发文字号】 青粮[2010]169号
【颁布时间】 2010-12-24
【实施时间】 2010-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1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粮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配套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和案卷讨论记录中说明理由。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向当事人做出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条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青岛市粮食局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青岛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粮食局

  行政处罚裁量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强化粮食行政执法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本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权目录、实施流程、裁量标准等情况,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确认;

  (四)行政强制;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名称、电话及负责人;

  (二)执法依据;

  (三)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内容;

  (五)执法范围及权限;

  (六)执法程序;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监督方式、投诉渠道。

  公示的形式,包括在服务大厅设置公示栏、在青岛政务网和青岛市粮食局网站公示。

  第五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本制度由青岛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粮食局

  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的审核,指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调查机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裁量幅度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审查与调查相分离,法制机构的审查职能不能由案件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承担。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本部门最新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将卷宗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要求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六条  法制机构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调查机构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部门最新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调查机构应予改正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处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评议后决定。

  第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九条  本制度由青岛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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