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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6-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4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警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警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法警 (包括法警长及副法警长) ,指各级法院及检察署 (以下简称各院检) ,依法任用,办理执行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事务人员。
  
  第 4 条
  
  各院检设法警室,置法警长一人,指挥监督所属法警办理各院检有关司法警察事务;副法警长一人,协助法警长执行职务;法警若干人。法警人数超过三十人者,得依法院组织法类别及员额附表规定之副法警长员额,酌予增置副法警长。
  
  第 5 条
  
  法警由各院检书记官长承院、检首长之命,予以调度指挥。于执行各项勤务时,并应受院、检有关其他长官之命令与监督。
  
  第 6 条
  
  法警委任,法警长、副法警长委任或荐任。
  
  第 7 条
  
  法警应归入司法行政职系。
  
  第 8 条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权责机关办理。
  
  第 9 条
  
  法警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四等考试之法警考试或委任升等考试之法警考试及格。
  
  二现充雇用法警满一年,年终考成列乙等以上,并完成六个月以上法警、警察、监所管理员训练,具有委任职任用资格。
  
  三司法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并符合法警考试之应试体格条件。
  
  第 10 条
  
  高等法院院、检得视业务需要,调整所属院、检法警服务地区。
  
  第 11 条
  
  法警执行职务,除经长官许可得着便服外,应穿着制服。
  
  前项制服,准用警察服制条例有关规定。
  
  第 12 条
  
  法警之佩阶,依下列规定:
  
  一法警长佩带二线一星。但官等为荐任者,得佩带二线二星。
  
  二副法警长佩带一线四星。但官等为荐任者,得佩带二线一星。
  
  三法警佩带一线三星。
  
  第 13 条
  
  法警应施以训练,分为下列三种:
  
  一养成训练:含学科及术科,期间为六个月。
  
  二特定训练:为应工作需要,选派人员不定期实施训练。
  
  三平时训练:每年或间年须修满四十小时以上之课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训练,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附设班次办理之;第三款之训练,由各院检自行办理。各项训练计划另定之。
  
  第 14 条
  
  各院检书记官长承院检首长之命,就所属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务态度严加督导考核,发现奖惩事实,随时报请院检首长处理之。
  
  第 15 条
  
  各院检庭长、法官、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发现法警有废弛职务或不当行为时,除纠正外,并得报请院检首长处理之。
  
  前项人员配置之书记官认有前项情形时,亦得报请处理之。
  
  第 16 条
  
  法警执行职务有特殊功绩者,得报请酌发奖金。
  
  第 17 条
  
  法警之奖惩,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及主管机关所定之奖惩规定。
  
  第 18 条
  
  法警之考绩,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 19 条
  
  法警之俸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
  
  第 20 条
  
  法警任职五年以上,年满五十岁者或任职满二十五年者,应准其自愿退休;年满六十岁者,应命令退休。但担任法警长或副法警长之职务者之命令退休年龄,应年满六十二岁。
  
  第 21 条
  
  法警之退休,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细则办理。
  
  第 22 条
  
  法警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 23 条
  
  现职雇用法警之管理,适用现职雇员管理要点之规定,并准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 条
  
  法警职务出缺,得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并得由各机关依下列规定自行办理甄选:
  
  一体格条件:比照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法警类科之体格检查标准。
  
  二应试科目:比照公务人员委任升等考试法警类科之应试科目。
  
  法警职务代理人,准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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