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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3-16
【法规编号】 54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间公证人监督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会,系指地区公证人公会及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 (以下简称地区公会、全联会) 。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关,系指监督民间公证人 (以下简称公证人) 及公会之各该层级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所定民间公证人。
  
  第 3 条
  
  公证人之监督,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主管机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属之高等法院为上级主管机关,司法院为最高主管机关。
  
  地区公会之监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主管机关,司法院为最高主管机关。
  
  全联会之监督,以司法院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监督机关对于公证职务上事项所发命令或函示,公证人及公会应予遵守。
  
  下级监督机关核发之命令或函示,应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5 条
  
  公证人应按月将下列资料送请所属法院或其分院备查:
  
  一次月十日前:本法第六十九条所定公证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
  
  二次月五日前: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所定各簿制作之统计月报表或电磁纪录。
  
  第 6 条
  
  监督机关得定期派员检查所属公证人及公会执行职务情形及其保管之文书物件,公证人及公会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7 条
  
  监督机关检查人员 (以下简称检查人员) 应认真检查,不隐讳业务缺失,探求问题症结,切实检讨业务上优点及缺失,提供改进方法。
  
  前项规定,于前条公、认证书缮本或影本、统计月报表之备查,准用之。
  
  第 8 条
  
  检查人员除按规定报支差旅费外,不得接受招待,并应谢绝被检查者之送往迎来,如有故违查明议处。
  
  第 9 条
  
  检查人员得调阅案卷簿册,如有疑问应向公证人或公会负责人员当面查询,提出业务上优劣得失,交换意见。
  
  第 10 条
  
  监督机关对于各方舆论、人民陈诉或建议事项,得列入业务检查范畴,并应特别重视风纪之查察,发现违反风纪具体事证者,应尽速核办;有工作绩效特优或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情事者,应分别签叙事实,报请奖惩。
  
  第 11 条
  
  监督机关依本法对公证人或公会所发命令或警告处分,自文到之日起生效;其余处分,自文到翌日起生效。
  
  第 12 条
  
  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监督机关得依法惩处或移付惩戒。
  
  一允诺他人假藉其名义执行职务。
  
  二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三以公证人名义为保证人。
  
  四违背法令、公证人规范或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名义酬金。
  
  五为开业、迁移或公证业务范围以外之广告。
  
  六受让请求人间之权利。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八无故出入不正当场所或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13 条
  
  地区公会之行为或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机关或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以下合称整理机关) 得分别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之处分:
  
  一违反法令或章程。
  
  二经营方针、管理或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合。
  
  三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未具备完善之会计帐册。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监督机关、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查核。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六怠忽或废弛会务、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务范围办理与公证无关之业务。
  
  第 14 条
  
  整理机关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对地区公会为整理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整理机关指定会员三人为整理委员 (其中一人得为赞助会员) ,组织整理委员会,代行理、监事之职权,负责整理;整理委员因故出缺或不能胜任者,整理机关得撤销其指定,并另行指定之。
  
  二公会原任理、监事不得为整理委员。
  
  三整理委员应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为公会整理期间法定代理人。
  
  四公会整理期间对外行文,以公会整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行之。
  
  五公会整理时,原任理事及职员应办移交,由整理委员会盘点接收。
  
  六公会整理以一年为限,必要时,整理机关得延长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员会召开会员大会,改选理、监事,补足原届任期,并将整理及改选结果层报整理机关核备。整理委员会于理、监事改选完成办理移交后撤销之。
  
  第 15 条
  
  公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特别优异者,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司法院奖励之:
  
  一对公证业务之推进或革新具有成效或领导有方,有优良事迹表现。
  
  二襄助革新公证制度及研究之著作,有重大贡献。
  
  三举发足以破坏公证人或司法信誉事件,经侦办属实,对维护信誉或人民权益有重大贡献。
  
  四协助推动公证业务,热心赞助或举办相关会议,成绩卓著。
  
  五推行公证教育,成绩优良。
  
  第 16 条
  
  公会之奖励如下:
  
  一公开表扬。
  
  二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
  
  第 1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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