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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被告发受书信,非经军事看守所转请该管军事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检阅认可后,不得发受。 第 30 条 接见被告,在指定处所为之,其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该管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请求接见被告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并检附证明文件。 军事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被告时,应监视之。 律师接见被告,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2 条 请求接见被告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接见同一被告者,但直系亲属不在此限。 三案情重大,经核定不准接见者。 第 33 条 被告囚粮,按规定给与,并按月将主副食帐目公布。 第 34 条 被告所需开水尽量供给。由外间送入之食物,得加以管制。经许可者,应详加检查后,交被告签收。 第 35 条 被告羁押期间,应统一使用衣物。其所需囚服、军毯等,由军事看守所供给之,于出所时缴还。 被告出所时,如确无衣着,得由军事看守所就堪用服装发给之,并准核销。 第 36 条 军事看守所内外环境卫生,应经常保持整洁,并应督饬被告对其所用服装勤加洗涤。 第 37 条 被告沐浴次数、理发、运动,应按季节为适当之处理,其沐浴次数,四至十月每日一次,十一月至三月每周二至三次;运动每日二次,每次半小时;理发每月二次。 第 38 条 被告如患病,应速为诊治,并发给必要之药品,如请求服用自备药品者,应经许可。但罹急性传染病或重病者,应从速急救,设法隔离或报请该管主管核定送院治疗,并酌情派员随同驻院或戒护。 第 39 条 被告在所死亡时,应报请该管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机关勘验案件实施要领相验,并通知其家属。处理后,速将死亡证书呈请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核备。 第 40 条 前条死亡者之遗体应通知其家属领回,如二十四小时无亲属具领者,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41 条 被告死亡后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配偶或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具领。其亲属之住址不详者,应定期公告,命其于一年以内具领,逾期无人承领时,其遗留财物于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归缴国库。但其生前有遗嘱者,照其遗嘱办理。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