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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刑人进至第一级后无违规纪录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准其外出。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作业之需要”,以左列情形为限: 一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适于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令其获得专门知识或技能者。 二从事监狱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视同作业之科目,适于在监外协助办理监狱经理之事务者。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就学之需要”,指在监服刑中,考取监外各级学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者。 第 5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准备释放”,指残余刑期十日,为适于社会生活,有外出之需要者。 第 6 条 受刑人外出时间,应在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八时之间,由监狱斟酌实际需要指定之。 第 7 条 受刑人外出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由典狱长核定发给外出证明书,并按月函报法务部核备。 第 8 条 受刑人在外出时间内,如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交通中断,或突染重病,经公立医院证明须住院治疗者,应在原指定回监时间内报告典狱长,或补具确实证明。 典狱长接受前项报告后,应再指定受刑人回监时间,并报法务部核备。 第 9 条 外出之受刑人无前条情形,未于指定时间内回监者,典狱长应即派员追查,移送该管法院检察处侦办,并报法务部,其在外期间不算入刑期。 第 10 条 受刑人外出之旅费由其自理。但因作业上之需要外出者,由监狱依法支给。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