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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