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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医发[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医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规范生猪、家禽、牛和羊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2.《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3.《牛屠宰检疫规程

  

  4.《羊屠宰检疫规程

  

  
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 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生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生猪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 头蹄及体表检查

  7.1.1 视检体表的完整性、颜色,检查有无本规程规定疫病引起的皮肤病变、关节肿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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