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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 (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 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