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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建设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