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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