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