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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向建设单位预收专项资金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预收)”。在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后,扣转专项资金必须开具“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同时向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 代征、预收的专项资金应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凭“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款申请表”(见附表)、“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复印件,每月15日及月末前集中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资金,财政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及时对代征或者预收的专项资金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8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第02款“制造业”第60至69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结算后的专项资金分别按5%的比例上缴市级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征收的专项资金结算后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八条 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确定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四)财政部门根据安排方案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或预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以及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原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13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