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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综[2010]59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向建设单位预收专项资金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预收)”。在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后,扣转专项资金必须开具“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同时向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

  

  代征、预收的专项资金应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凭“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款申请表”(见附表)、“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复印件,每月15日及月末前集中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资金,财政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及时对代征或者预收的专项资金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8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第02款“制造业”第60至69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结算后的专项资金分别按5%的比例上缴市级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征收的专项资金结算后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八条  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确定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四)财政部门根据安排方案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或预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以及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原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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