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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大署办[2010]52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1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由建设单位确认。

  (二)外埠设计单位参加我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要求办理跨区设计准入手续,否则不得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和深度提交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20日,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40日,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文件一般不少于45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程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未加盖投标人公章的;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六)无相应资格建筑师签章的;

  (七)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和需要从区域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需要从区域外聘请,并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进行评审,投标人不得对招标人和评标机构的工作人员施加任何影响。

  第三十条  在评标答疑中,当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疑问需要向投标人质疑时,投标人可以到场解释或澄清投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推荐1-3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信誉、业绩、方案优劣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各投标文件未能最大程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间又不允许的,经评标委员会同意评委可采用无计名投票方式产生3名投标人进行方案优化设计确定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15日内携招投标情况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于达到设计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设计方案,招标人应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补偿标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在邀请函中明确补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方案设计的安全性、可行性、经济性、合理性、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无效否决依法按规定评出的中标方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在我区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均适应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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