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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起草合同的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有关单位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具体负责签订合同的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