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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鲁人社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5-04
【实施时间】 2010-05-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直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直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0〕23号)


  

  医疗保险省级直管单位:

  

  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鲁劳社〔2007〕26号)的规定,为鼓励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合理确定职工的门诊医疗待遇水平,现将省级直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增加部分职工划入个人账户金额。自2010年6月起,职工月缴费基数为省级直管单位职工月平均在岗缴费工资150%以上至200%(含)的,每人每月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增加10元;200%以上至250%(含)的,每人每月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增加20元;250%以上的,每人每月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增加3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限额。自2010年1月起,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限额由4000元提高到4500元。

  

  三、部分单位实行分步参保办法。列入省级直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尚未参保的流动性强、驻外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可按上年度用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5%筹资,参加省级直管单位住院费用(含门诊大病)统筹,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暂由单位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省级直管单位门诊统筹管理。

  

  四、妥善解决保健人员的床位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健待遇的人员,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床位费由用人单位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适当解决。

  

  五、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列支渠道。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伤(含旧伤复发)、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的,由单位从原渠道解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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