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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银监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13
【实施时间】 2010-0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十六、项目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或发生重大事项,包括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标的物损毁、灭失等重大损失及发生诉讼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十七、项目公司项下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履行完毕后,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解散项目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十八、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其公司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十九、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业务,或者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中国银监会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海关监管地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金融租赁公司。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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