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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流转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公平、诚信;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林权权利人对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租赁、继承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未取得林权证的或权属有争议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 (三)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森林资源流转方案; (三)提交村民集体表决同意; (四)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涉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五)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六)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由农民集体按照下列规定表决通过: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条 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自留地、房前屋后等林木进行流转的,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经营者,由经营者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期满后由自留山经营者收回;自留山经营者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经营者可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自留山森林资源流转后,受让者不适用自留山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