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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一般三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应邀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部门协调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者通关便利; (五)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四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活动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荣誉市民称号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