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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盗窃、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3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对第七条所列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人才中介从业人员涂改或转让、租借《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入警示信息。 第十条 求职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提供虚假经历、虚假学历、虚假学位、虚假职称的; (二)使用虚假人事档案、虚假证件(书)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记入警示信息的求职人员,应当相应记录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职业、学历、所学专业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有欺诈行为的; (二)向求职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保管人事档案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警示信息,期限为3年; (三)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3年。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的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或本人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事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