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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人社规[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27
【实施时间】 2002-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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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0日深人发〔2002〕80号)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我市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人才市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市人事行政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不定期举行,由管理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考试前1个月发布考试公告。

  

  第五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三)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取得资格证书者,连续5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七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八条  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

  

  第九条  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报考人员在报考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取得资格证书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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