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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等有关文件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与警备区后勤部共同制定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以下简称未就业随军配偶):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随军前已就业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已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第三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由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放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补贴、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条 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接续工作。 第五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的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可按照员工退休前调出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的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并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第三条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