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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从事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注册从事项目评估、咨询业务的法人经济实体或其分支机构; (二)具备提供创业服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和服务流程; (四)有创业服务的成功案例和经验。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为创业者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向社会征集适合失业人员创业的微小型创业项目; (二)受委托对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对设计或提供项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宣传策划、开业、加盟推广等方面的指导; (四)组织开展创业项目推广活动; (五)对准备经营项目的创业者开展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六)对已实质性开业的项目,进行跟踪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及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一)由受委托中介机构征集并纳入“深圳创业项目资源库”的创业项目,每一项目一次性支付3000元。 (二)受委托中介机构指导和帮助失业人员成功创业,创业人员办理了经营证照或签订加盟协议书并办理灵活就业手续的,每孵化成功一人一次性支付5000元。 (三)受委托中介机构孵化项目提供新的岗位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吸纳一人对中介机构一次性奖励500元。 (四)中介机构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创业服务活动,按每次1000元支付活动补贴。 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四章 创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利用部分关闭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建设相对集中的创业市场或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服务,帮助其在基地内完成创业见习,丰富创业体验,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参与市场竞争,实现成功创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自主创业的信贷资金促进作用,完善创业项目推广与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联动机制,对确有可行项目的创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创业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大力宣传鼓励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引导和带动更多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逐步在全社会形成创业文化氛围。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与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合作,整合社会资源,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形成社会化推动创业的合力。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支持创业者自发成立创业者联谊会或创业协会,加强创业交流,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每年针对失业人员的培训与就业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培训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追回相应补贴,相关责任人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培训机构认为应当得到补贴而未获得,或者认为补贴不足额的,可以自获得补贴或不予补贴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获得补贴或不予补贴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