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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允许一次性趸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趸缴月数按申请趸缴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计算,对满7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统一趸缴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可由个人选择延缴或趸缴至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逐月发放养老保险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为止。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已实施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清府〔2008〕9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