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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办发[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4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等部门山东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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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调查处理范围内事故的处理。

  1.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

  2.由于人员伤亡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3.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一)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批复下发给相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二)责任追究的落实。依据调查报告提出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处理意见。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2.对事故发生负有其他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责任追究;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本单位按照事故报告的批复进行;

  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以上处理结果报省安监局、监察厅。

  (三)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督导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

  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会等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未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事故涉及外省单位的,事故调查组要将事故现场调查情况通报外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由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分别负责对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和一次死亡1-2人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调查处理。各设区的市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意见要报省安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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