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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的区域名称;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城市执法、工商、国土资源、文化、交通、房管、水利、旅游、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和城市执法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时代建设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住宅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