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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东莞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东府办[2010]6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帮助我市低保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医疗救助金的审核,并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及管理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承担。

  

  市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从医疗救助金中支付。

  

  第五条  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执行。

  

  第六条  低保对象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的,其个人负担的起付金的50%由医疗救助金支付。

  

  低保对象就医发生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扣除起付金、因违反医保规定而下调报销比例的部分和纯自费项目后,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就医就诊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不含支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按低保标准的14%和低保对象的人数安排,市、镇(街道)财政按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档分担比例分担,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镇(街道)财政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市、镇(街道)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应于年初划入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基本医疗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基本医疗救助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基本医疗救助金接受社会捐赠,同时通过市慈善会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低保对象需要申请医疗救助的,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东莞市低保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其中,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社保结算后,应提供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因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未办理社保结算的,应提供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了社保结算的特定门诊费用的,应提供医疗收费收据或特定门诊卡刷卡小票;回社保部门办理社保结算的特定门诊费用的,应提供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个人负担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起付金、因违反医保规定而下调报销比例的部分和纯自费项目后,单笔不满0.5万元的,由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单笔在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由市级基本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不敷使用时,当年度发生的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费用超出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部分由市级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先对低保对象个人负担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属镇(街道)医疗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属市级医疗救助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要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应当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并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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