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协议;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女;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在十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