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三)对在镇(街)、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协助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区政府、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四)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规的,镇政府对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不予制止、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该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区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发生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件的行为,要及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该违法建筑通水通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使用该违法建筑营业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参与违法建设,或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