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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申请,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