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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特定之采购,指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采购标的中属于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适用范围之项目,并附记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得以较高标价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者。 第 3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厂商,指未取得我国国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国法律设立登记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允许厂商共同投标之特定采购,国内厂商与外国厂商共同投标,国内厂商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该共同投标厂商得视同国内厂商。 第 4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适用范围,指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择定,并公告于政府采购公报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项目。 前项公告,应一并载明优惠比率与优惠期限之起始日及截止日。 第一项经公告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项目,择定之机关应定期检讨。其于优惠期限截止日前有不符合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国内产制加值未达百分之五十或不合于就业或产业发展政策者,由主管机关于政府采购公报公告注销之。 机关将第一项公告项目纳入招标文件,其于开标前有前项经公告注销之情形者,应不予开标,于变更招标文件内容后再行招标。 第 5 条 机关办理特定采购,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标的得适用标价优惠之项目,并规定各投标厂商均应于投标文件内就该等项目载明其标价。 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低标之决标原则者,国内厂商得适用之标价优惠,以该外国厂商前项得适用标价优惠之项目之标价乘以优惠比率计算之。但国内厂商该等项目之标价未逾该外国厂商相同项目之标价者,不适用此一规定。 前项情形,国内厂商之财物,属于招标文件所载适用范围之项目,其国内产制加值须达该项价格之百分之五十;工程或劳务,须为国内供应。 第二项外国厂商标价以外国货币计者,依办理决标前一办公日台湾银行外汇交易收盘即期卖出汇率折算为新台币后,以新台币计算得适用之标价优惠金额。 第 6 条 机关办理特定采购,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欲适用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优惠措施之国内厂商,其投标文件应记载标价内属于招标文件所载标价优惠之项目、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或供应之事实、数量及价格,以供审查。 前项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或供应之事实,属财物者,应证明确属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属工程或劳务者,应证明确属国内供应。 第 7 条 机关办理特定采购,外国厂商为最低标,其标价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低标之决标原则,而国内厂商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最低标价逾该外国厂商标价之金额,在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优惠金额以内者,决标予该国内厂商;逾优惠金额者,不予洽减,决标予该外国厂商。 依前项规定计算得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之标价,于订有底价之采购,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超底价上限;于未订底价之采购,不得逾本法第五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 前项决标价格,均不得逾预算金额。 第 8 条 机关办理特定采购,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以标价优惠得标之国内厂商,于履约期间应向机关提出与第六条有关之国内产制或供应证明文件,以供查核。 依前项规定决标予国内厂商之契约并应订明得标厂商未依契约规定提供国内产制或供应项目者,机关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终止契约。 二解除契约。 三追偿决标价高于外国厂商标价之损失。 四不发还履约保证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七契约规定之其他措施。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