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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配合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并有效使用区内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或分处查定后,得以市价征购之: 一建筑物不供区内事业使用者,或违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筑物使用情况,有危害区内公共安全设备或卫生者。 三不依原计划使用者。 四厂房或仓库有半数以上面积空置逾六个月者。 五高抬转让索价者。 前项所称私有建筑物,系指经区内事业取得所有权之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之给水、卫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设备。 第 3 条 管理处或分处为办理区内私有建筑物征购及出售价格之评议,得设置加工出口区私有建筑物征购及出售价额评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议会) ,以左列人员为委员,并由管理处处长或分处长任召集人。 一管理处处长或分处长。 二管理处或分处有关单位主管。 三驻区银行经理。 四私有建筑物被征购之外销事业所属同业公会负责人。 五其他经管理处或分处聘定之专家或有关人员。 第 4 条 区内私有建筑物之征购,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区内事业私有建筑物具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经管理处或分处调查属实后,即进行征购该建筑物,并通知该区内事业。但分处调查后 ,应报请管理处核定。 二经确定征购之私有建筑物,由管理处或分处指派技术人员依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估价,并作成书面报告,检具有关资料报请管理处或 分处审核之,报告书格式及内容另订之。 三前项报告书内容,经管理处或分处审核后,送请评议会评定之,评议会集会时,得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列席陈述意见,陈述完毕 ,应即退席。 四私有建筑物之价额,经评议会评定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将评定价额以书面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占有人。 五区内事业不服评定时,得于接获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列述理由,声请评议会重新评定,但以一次为限。 六被征购之私有建筑物价额,经评定或重新评定后,即由管理处或分处以书面通知该区内事业,于规定时间内具领征购价款。该笔价款,区 内事业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管理处或分处得将其提存待领。 七被征购建筑物之区内事业,对于其建筑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价款发给完竣时终止。 第 5 条 管理处得以左列财源办理区内私有建筑物之征购: 一向需要使用建筑物之区内事业预收价款。 二以自筹款垫付。 三以信讬占有或抵押贷款方式向银行融通垫付。 四以管理处作业基金垫付。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支应之款项,管理处应于征购之建筑物出售取得价款后归垫。 第 6 条 被征购之私有建筑物内,如原存有机器设备或其他动产者,应依照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私有建筑物被征购后,其原租用之土地,管理处于征购价款发给完竣之日,终止租约收回之。 第 8 条 被征购之私有建筑物同被收回之建筑基地,由管理处或分处转售、转租于其他区内事业使用。被征购之私有建筑物出售价额,经管理处审核后,由征购及出售价额评议会评定之。 第 9 条 区内事业拒绝管理处或分处征购其所有之建筑物时,管理处或分处得依法诉请法院执行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