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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2-25
【法规编号】 585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消防安全设备检查奖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消防安全设备之检查及执行人员之奖惩,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消防安全设备检查方式如左:
  
  一由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配合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发建筑物使用执照时实施。
  
  二由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配合主管工商登记机关于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时实施。
  
  三由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每六个月会同有关机关实施检查一次。
  
  四由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责任区消防警察队员,以个别或组合勤务方式实施。
  
  五由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督导人员实施抽查。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责任区消防警察队员,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对各类埸所消防安全设备实施检查,应依左列规定:
  
  一甲类埸所:每月检查一至二次。
  
  二乙类埸所:每二个月检查一次。
  
  三丙类埸所: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四丁类埸所: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依消防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委讬省 (市) 公路监理机关检查之大众运输工具,其消防安全设备之检查,依有关交通法令规定办理。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及港区消防机构督导人员,依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各类埸所消防安全设备实施抽查,应依左列规定:
  
  一消防警察分 (小) 队主管,每月应抽查十五处。
  
  二消防警察 (中) 队业务主办人员,每月应抽查十处。
  
  三消防警察 (中) 队长、副 (中) 队长,每月应抽查五处。
  
  四消防警察大队长、副大队长、业务组长及主办人员,每月应不定期抽查。
  
  第 6 条
  
  检 (抽) 查人员应注意事项如左:
  
  一检 (抽) 查以在日出后、日没前为原则。但受检对象于夜间仍在营业时间内者,不在此限。
  
  二检 (抽) 查时,应服装整齐,并佩带证明文件。
  
  三实施检 (抽) 查时,应尽量避免影响受检者之工作或营业,如需拆开或移动设备时,应通知受检者在场。
  
  四检 (抽) 查特殊设施之场所,应由受检者派技术人员引导。
  
  五检 (抽) 查结果应记载于“消防安全设备检查查记卡”及“消防安全设备检查纪录簿”,其不合规定者,另填具改善通知单,通知限期改
  
  善,并依规定程序处理。
  
  第 7 条
  
  检 (抽) 查人员有左列事迹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执行检 (抽) 查工作勤奋认真,有具体成绩表现,经考核成绩优良者。
  
  二查获未经检验或仿冒之消防安全设备,依法举发者。
  
  三执行联合检查工作,着有绩效者。
  
  四督导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设备,着有绩效者。
  
  第 8 条
  
  检 (抽) 查人员有左列事迹之一者,予以记功。
  
  一发现检查项目以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设施,主动协调完成改善者。
  
  二改进检查方法,具有创意,成效卓著者。
  
  三发现消安全设备有临时租、借用应付检查情形,依法处理者。
  
  四执行检 (抽) 查工作绩效卓著者。
  
  第 9 条
  
  检 (抽) 查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诫。
  
  一对应分类列管之对象未依规定分类列管者。
  
  二未依规定时间实施检 (抽) 查者。
  
  三执行检 (抽) 查不实者。
  
  四执行检 (抽) 查时未依规定填写查记卡及记录者。
  
  五通知限期改善,未依规定时日实施复查者。
  
  六督导人员督导不力者。
  
  第 10 条
  
  检 (抽) 查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
  
  一执行检 (抽) 查不实,情节重大者。
  
  二无特殊原因,未依规定次数实施检 (抽) 查达半数以上者。
  
  三执行检 (抽) 查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者。
  
  四对检 (抽) 查结果不符规定,未依规定处理或限期改善,预随未依规复查,情节重大者。
  
  第 11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配合办理消防安全设备检查有关人员之奖惩,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办法各项簿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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