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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9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文职人员人事争议,维护聘用单位和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是指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经当事人申请,通过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劝导、协商,促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的人事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单位上一级单位为军区级单位的,一般由聘用单位自行调解。文职人员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条 调解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依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说理疏导,解决纠纷。
  
  第四条 调解工作按照人事争议涉及的内容,由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承办。人事争议内容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和理由等,直接寄往承办部门。
  
  第六条 承办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员负责调解。
  
  对申请调解的事由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不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或者人事争议事项及其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可不予受理,并于7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讲清有关政策规定,通报调查核实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人事争议。
  
  聘用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文职人员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调解承办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调解承办部门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承办部门各执1份。
  
  第九条 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承办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认真执行。
  
  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承办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调解承办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应当耐心细致,防止简单行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职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不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其退出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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