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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 前项建筑物为公寓大厦者,得由其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代为申报。 第 3 条 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项目如附表一,并应制作检查报告书。 前项专业机构与专业检查人认可基准及检查签证项目之检查内容,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 4 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期间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 5 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应于申报期间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讬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检查。 第 6 条 专业机构或人员应于申报期间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内实施检查。 第 7 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应备具申报书及检查报告书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收到前条之申报书及检查报告书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审查完竣,经审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经审查不合格者,应将其不合规定之处,详为列举,一次通知改善。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应于接获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内,依通知改善事项改善完竣送请复审;逾期未送审或复审仍不合规定者,主管建筑机关应依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 9 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