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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办理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 2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以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要保机关为要保机关。 第 3 条 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之配偶,得依本办法一并参加本保险。 前项退休公务人员退保时,本保险之被保险人应随同退保。但退休公务人员因死亡退休,本保险被保险人仍得继续加保。 本办法施行施前后在职死亡公务人员之配偶及本办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公务人员之配偶,均视同退休公务人员之配偶,准用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 第 4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 5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之要保手续,应与退休公务人员参加退休人员保险一并在退休后六个月期限内办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保险费率,为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而开办初期订为百分九。 前项费率,应依本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覈实厘定。 第 7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代百分之五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五十。 第 8 条 要保机关按月将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第 9 条 退休公务人员配偶疾病保险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如有亏损,应调整费率挹注之。 第 10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逾期三十日未缴保险费视为自动退保。 但被保险人如有正当理由,得于再逾期三十日内请由要保机关报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并补缴逾期、再逾期应缴之保险费后,继续参加本保险。 前项如系要保机关延误转缴保险费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权益或使本保险遭受损害时,除被保险人仍得继续参加本保险外,要保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并由本保险主管机关视情节议处有关人员。 第 11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其就医比照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退保后,不得再行要保。 第 13 条 本保险之单证、表册、书据,由承保机关订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