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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3-05-24
【法规编号】 60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 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相互联系。
  
  (二)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 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讬、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 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 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 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 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 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 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 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 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 其他需要证明事项。
  
  (二) 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 答覆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覆。
  
  (四) 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覆,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廿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辜振甫邱进益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代表汪道涵唐树备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附注:
  
  一、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换文方式确认,并自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规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二、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起,两岸公证书副本之寄送范围,即增加大陆地区产制之农药、动物用药品、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药品、医疗器材、一般化妆品 (眼线及睫毛膏) 、含药化妆品、食品添加物、水产品、锭状胶囊状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环境卫生用药品等物品之产品许可制售证明文件、涉及授权文书、制造工厂资料、标签及说明书、水产品霍乱弧菌阴性证明或投药杀菌证明、成分证明文件、产品检验证明文件之公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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