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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 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相互联系。 (二)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 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讬、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 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 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 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 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 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 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 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 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 其他需要证明事项。 (二) 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 答覆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覆。 (四) 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覆,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廿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辜振甫邱进益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代表汪道涵唐树备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附注: 一、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换文方式确认,并自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规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二、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起,两岸公证书副本之寄送范围,即增加大陆地区产制之农药、动物用药品、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药品、医疗器材、一般化妆品 (眼线及睫毛膏) 、含药化妆品、食品添加物、水产品、锭状胶囊状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环境卫生用药品等物品之产品许可制售证明文件、涉及授权文书、制造工厂资料、标签及说明书、水产品霍乱弧菌阴性证明或投药杀菌证明、成分证明文件、产品检验证明文件之公证书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