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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惩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议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处分者。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认为本案处分已无必要者。 三自违法失职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己逾十年者。 第 26 条 惩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议决: 一移送审议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被付惩戒人死亡者。 第 27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应以委员依法任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 出席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之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人数达过半数为止。 第 28 条 前条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于七日内将议决书正本送达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及其主管长官,并函报司法院及通知铨叙机关。 前项议决书,主管长官应送登公报。 主管长官收受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即为执行。 第 29 条 审议程序关于回避、送达、期日、期间、人证、通译、鉴定及勘验,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3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惩戒案件认为被付惩戒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法院检察机关或军法机关。 第 31 条 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议程序之议决,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议决撤销之。 前二项议决,应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通知移送机关及被付惩戒人。 第 32 条 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亦同。 第 33 条 惩戒案件之议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原议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或伪造、变造者。 三原议决所凭之刑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四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 五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议决者。 六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 前项移请或声请,于原处分执行完毕后,亦得为之。 第 34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应于左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为原因者,自原议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为原因者,自发现新证据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 35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附具缮本,连同原议决书影本及证据,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之。 第 36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受理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后,应将移请或声请书缮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于指定期间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但认其移请或声请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37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无停止惩戒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 38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为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议决;有理由者,应撤销原议决更为议决。 再审议议决变更原议决应予复职者,适用第六条之规定。其他有减发俸给之情形者,亦同。 第 39 条 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前得撤回之。 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经撤回或议决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 第 40 条 再审议,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