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警监警察官升等考试口试办法,依警察人员升等考试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口试由典试委员会视考试类科之性质、应考人数,分组举行。每组由典试委员一人,口试委员一至二人组织之,以典试委员为召集人。 前项口试委员,由考选部会商典试委员长,就对考试类科所需知能,具有研究及经验之学者专家或高级公务员选聘之。 第 3 条 口试项目及其评分比例如左: 一仪态及言辞 (包括服装、礼貌、气度、精神状态、声调、语言组织、表达能力等) :占百分之二十。 二思想见解 (包括对主义之认识、对国家之忠贞及意志力、判断力应变力与组织协调能力等) :占百分之三十。 三工作经验及心得 (包括以往在工作方面之得失与兴革意见等) :占百分之二十。 四对应考类科所具备之专业知能及一般才识:占百分之三十。 口试评分表如附表之规定。 第 4 条 各组口试委员应于举行口试前,依前条之规定,会商发问范围及评分标准。必要时得拟定问题,交应考人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解答。 第 5 条 担任口试之委员,按口试评分表之规定,单独评分。每一应考人之得分,以该组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数,为实得分数。 第 6 条 每一应考人之口试时间,以二十分钟至三十分钟为准。必要时得由同组主持口试之委员决定增减之。 第 7 条 口试评分表,由试务人员粘贴于试卷内,并将实得分数记载于试卷封面后,请主持口试之委员加盖印章。 第 8 条 典试委员、口试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对于口试评分,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