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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检察官因办理侦查执行事件,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权,推事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第 2 条 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推事执行职务之责: 一市长、县长、设治局长。 二警察厅长、警保处长、警察局长或警察大队长以上长官。 三宪兵队营长以上长官。 第 3 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推事之指挥,执行职务: 一警察分局长或警察队长以下官长。 二宪兵队连长以下官长。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 四海关、盐场之巡缉队官长。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 4 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执行职务: 一警长、警士。 二宪兵。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 四海关、盐场之巡缉员警。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 5 条 区长、乡镇长,或其他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员,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 第 6 条 检察官、推事办理刑事案件,于必要时,得商请所在地保安机关、警备机关协助。 第 7 条 检察官、推事请求协助或为指挥命令时,得以书面或提示指挥证以言词行之;必要时得以电话行之。 第 8 条 指挥证由行政院制定颁行之。 第 9 条 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者,应即照办,不得藉词延搁。 第 10 条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于职务之执行,应密切联系;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着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得迳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或申诫、记过、记大过,其废弛职务情节重大者,并得函请该管长官予以撤职或其他处分。 第 12 条 依前条迳行奖惩之事件,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除应通知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外,应陈报法务部或司法院,并分送主管铨叙机关登记。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司法警察官,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着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由该管首席检察官陈请上级检察长官或法务部,或由该管法院院长陈请上级法院或司法院,转请其该管长官予以奖惩,该管长官应即切实办理函复。 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备注:附件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514-12524 页) |